《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四稿)

2025-12-28 14:42 来源:会计宝 阅读量:133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用以摘记经济业务活动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辖区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基本联次、基本内容、式样、编码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在查实后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据实列支。


第二章 发 票 的 印 制?
第七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管理需要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普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印制具有发票基本内容的收付款凭证。
 
第八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和非法买卖发票监制章。

第九条 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并核发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许可证。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确定和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和买卖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十五条 定额发票应当按印制批次,印明该批发票的有效使用期限和金额,超过规定的有效使用期限为无效发票。

 第十六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普通发票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  票  的  领  购

 第十七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发票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领购发票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书面申请,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发票领购证件。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持发票领购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发票工本费,并向购票方开具收据。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代开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普通发票;属于交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按规定回原地开具或由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地(市)、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和开具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租赁场所或无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和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至五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结清税款的,解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和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担保人和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二十三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付款方(收款方)不索要发票的,收款方(付款方)也应当逐笔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拒绝开具发票的,付款方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收款方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对取得的发票,应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和抵扣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七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国家逐步推行税控装置开具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电子数据。

第三十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收款机、计价器等电子器具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将开具发票的程序及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并按期使用非纸质向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情况。非纸质发票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虚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准拆本使用发票;不准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发票限于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三十三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被盗的,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效证明,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台帐,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和缴销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台帐,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对使用计算机、收款机、计价器等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电子数据应当以电子储存介质完整保存五年。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证件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六章 发  票  的  检  查?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防伪品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及存放场所;(二)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包括发票的开票程序和存放场所;(三)调出发票查验;(四)查阅、复制发票以及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五)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六)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帐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九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不得拒绝、隐瞒。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销售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开票程序的;(八)非法印制具有发票主要内容的收付款凭证的;(九)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供应发票。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记帐、抵扣税款、免抵退税的凭椐。

第四十四条 对非法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以及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停止其印制发票、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无法查实发票取得方实际少缴税款情况的,可按发票票面限额应缴税款的一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罚款额和没收非法所得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十二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和发票管理的需要,实行发票有奖制度,所需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据实列支(或按征收税款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2月23日财政部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您正在与金牌答疑老师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