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项抵扣的六大概念性误区
导读:误区一: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用于除不得抵扣外的项目,就可以抵扣进项。 误区探因:造成错误的理解,大概是认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都是采用排除法,
误区一: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用于除不得抵扣外的项目,就可以抵扣进项。
误区探因:造成错误的理解,大概是认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都是采用“排除法”,也就是只要不属于不能抵扣范围的,都可以抵扣。所以如果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用于除不得抵扣外的项目,就可以抵扣进项。造成此误区的原因是我们以为对于增值税进项抵扣,我们总结了这个万能的“排除法”,来套一切的情形,其实我们学习税法不能总想用一个办法把所有情形都涵盖,在充分理解概念的前提下,总结一般规律,同时还要考虑特殊情况。
正解: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也就是其并未区分购进后,“用于”用于什么。也就是只要属于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无论用于什么,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误区二:购进外卖食物不属于购进餐饮服务,所以可以抵扣进项税务。
误区探因 :造成错误的理解,大概是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餐饮住宿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与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纳税人外卖食品未同时提供餐饮场所,属于根据36文定义,不属于提供提供餐饮服务,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其实如果没有财税〔2016〕140号,我们这么分析是没错错的,且这个问题争议也比较多。但是后续文件单独就这个问题明确后,那就是按照规定来。
正解: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等抵扣进项税额。
误区三:企业将即将过保质期货物自行销毁,进项税额需要转出。
误区探因:造成错误的理解,大概是认为:“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因此将货物销毁认定为属于条文规定的没收、销毁、拆除三类情形。此类错误主要是对于税法条文的字面意义理解不到位造成的。税法很多问题,都不是差不多就可以的,要充分吃透文字以及文字背后的含义,必要时需要咬文嚼字。
正解: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其没收、销毁、拆除其前提是违反了法律法规。也只有在此前提下的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才属于非正常损失,其他情形不属于。
误区四:经营租赁取得的不动产改扩建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进项税额分两年抵扣
误区探因:造成错误的理解,大概是根据条文: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认为只要是改扩建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都需要分两年抵扣。此条文主要还是对于定义的把握不准造成的。
正解:根据《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2016年第15号有关规定,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也就是经营租赁的不动产不属于文件所指的“取得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
误区五:购入的固定资产,在会计上按照“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其进项税额也需要分两年抵扣进项税额。
误区探因:产生此误区,大概是认为:购进的固定资产,不管会计处理上是什么科目,都必须根据实质来认定,所以其进项税额分两年抵扣。这种错误主要是人为的主观意识出现了错误,以自己头脑中存在的混乱的税法概念,比如“实质重于形式”等来界定其他问题造成的。
正解: 根据《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2016年第15号 第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从条文规定来看,其规定了“并在会计制度上按照固定资产核算”,此问题可能部分人对此存疑,具体以当时实际为准。那么我们可以在其他地方的增值税政策中,找到对此的规定。比如湖北国税: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不按"固定资产"核算(如投资性房地产)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比如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二(不动产部分)》第(十一)款规定,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不按“固定资产”核算(如投资性房地产)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
误区六:在产品、产成品非正常损失需要转出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
误区探因:产生此误区的,大概是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运输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部分人根据条文字面去理解,认为规定单独写“购进的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那么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是否意味需要转出。此误区主要是对于增值税中货物的定义没有理解造成的。
正解: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有关规定,货物:是指有形资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其次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资产。由此在增值税的概念中,固定资产属于有形资产,而有形资产属于货物增值货物的定义范畴。所以在产品、产成品非正常损失不需要转出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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